「内容提要」根据WTO司法审查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与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针对入世后行政诉讼的这些变化及时应对,为将来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做好准备。
「关键词」WTO/司法审查/检察监督/行政诉讼
WTO协议司法审查原则,是要求成员方通过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机构,对成员方涉及WTO协议范围内的贸易政策和措施进行审查,以保障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与WTO协议的要求相符合。由于这些贸易政策和措施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和做出的,所以WTO协议所规定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对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对WTO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也做了郑重承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D)款第一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制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一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由于WTO协议司法审查的原则涉及的领域、审查的范围、审查的标准均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将给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一、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关于对行政终局裁决或决定的审查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在行政机关拥有终局裁决权的领域,对于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政相对人即使不服,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无权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进行审查。而WTO协议却规定,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进行审查。例如,《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法院的做法都是必须裁判生效半年后才予受理。这都是以不透明的规则来左右司法的例子。)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也存在着管理体制缺乏透明度,内部规定繁多的现象。这些都是与WTO协议透明度原则相违背的。我国在申请加入WTO的过程中就一直在努力增加行政管理的透明度,但是显然目前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就行政诉讼来说,理想的做法是制定统一的、公开的行政程序法,令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依据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开的行政程序进行。违背上述要求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但是,在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的情形下,要使法院依据WTO协议透明度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还是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的。检察机关要以WTO协议透明度原则为依据来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抗诉也是十分困难的。但是,不管怎么说,在加入WTO后,在我国承诺的WTO协议义务到来后,法院不得再依据未履行公开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判例、司法解释来进行裁判。如果法院依据未履行公开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进行裁判,检察机关也应当对之提起抗诉。问题是在操作层面上,这方面的抗诉工作应如何展开。根据前诉WTO协议国内适用的几种途径,在透明度问题上,一是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来履行WTO协议关于透明度的要求。这样,法院可以直接依据相关国内法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当法院的裁判违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该国内法来提出抗诉;二是我国不制定专门的国内法,而是将WTO协议透明度原则直接转化为国内法。这样,法院可以直接援引透明度原则进行裁判,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依据透明度原则对违背透明度要求的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在我国国内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又必须履行WTO协议透明度原则时,法院可以直接援引WTO关于透明度的相关原则和规则进行裁判,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依据WTO协议关于透明度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对违背透明度要求的裁判进行抗诉。在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下,既然法院已不能依据不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讲话等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当然也不能再依据不符合透明度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规定、内部讲话等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抗诉。为此,检察机关须尽快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努力掌握透明度原则的精神内涵,并根据透明度原则的精神内涵,对行政部门的行政程序、行政性的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一些内部规定、会议纪要以及法院内部的一些解释、判例、讲话、会议纪要等进行经常性的关注和分析,考察其是否符合WTO协议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为将来审查法院裁判是否违背WTO协议透明度原则、通过抗诉来进一步做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而做好理论上的和思想上的准备。段厚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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