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工伤的基本要求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的伤害或职业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工伤的除外。一般来说,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是对职工的一项福利,并不是劳动者应从事的本质工作,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的条件。
国家推行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实行工伤认定制度,一方面是为了让那些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获得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控制和有效利用工伤保险基金,所以,不能随意扩大工伤保障的范围。所以,旅游中发生的意外,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畴,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当然导游以及专门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活动的人员以及司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与其工作有关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不过,虽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不意味着单位就不负任何责任。假如单位在组织旅游过程中有过错,并与劳动者受到伤害有因果关系,则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单位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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