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7日,a公司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为一辆f面包车投保了全额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1998年7月28日,该车在夜间与一辆东风卡车相撞,受损。事发后,a公司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当地交警部门确认,肇事货车应承担全部责任。8月2日,a公司到保险公司协商车辆维修和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保险地点修理。6月6日,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在面包车未解体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4.27万元。13日,面包车返回投保地。经保险公司和修理厂检查,确定损失为5.31万元。a公司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卡车车主B公司赔偿损失。1999年2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B公司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车辆损坏赔偿a公司损失42700元。甲公司上诉至乙公司要求赔偿53100元,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由于B公司以不能赔偿为由不履行调解确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书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向a公司支付了42700元,取得了被保险人权益的转让。a公司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31万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物价部门定损金额相差4.27万元,保险公司应追加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这一要求。a公司于1999年7月3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5.31万元是经保险公司认可的。现在只交了42700元,就要损失1万余元,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对上述差额进行追加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无法对10400元的差额行使追索权,因此只能按照原法院判决的42700元进行赔偿。
法院支持a公司的索赔,判决保险公司在已支付的42700元之外赔偿a公司10400元,并承担部分追偿费用。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代位求偿权能否实现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当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基本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向第三人索赔,但不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索赔过程中,第三人不付款的,被保险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应当同时向保险人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先行赔偿。本案存在第三人不付款的事实,被保险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代位求偿案件的前提。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核定损失53100元。
在保险实务中,车辆损失的损失一般小于车辆分离后的详细损失,因为不拆卸某些零件很难准确确定损失的大小。从汽车解体后保险公司的损失评估和物价部门对整车的损失评估来看,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应该更符合实际。而且,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其自身的损失认定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据效力。因此,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实事求是,赔偿实际损失531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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