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层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五年或剥夺政治权利未满五年者,以及担任破产清算企业、企业董事、厂长、经理的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者,在破产清算完成或营业执照吊销后,均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层。个人所承担的大量债务到期未清偿者也不得担任。
公司高级管理层以下人员不得担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超过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不超过五年者;
3.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董事、厂长、经理的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自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4.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者,自公司、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5.个人所承担的大量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哪 些 人 员 不 能 担 任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层 ?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并符合公司的利益。而哪些人员不能担任公司高级管理层,该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层:
1. 被依法判决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 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
3.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日起;
4. 曾经担任过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对所担任的公司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或者行为产生质疑,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疑事由之日起3年内;
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因此,以上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层。同时,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确保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以上五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确保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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