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某汽车租赁公司介绍,市民高先生的车被租给了李某。后来,李某酒后驾驶该车与顾先生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顾先生在状告肇事人李某的同时,将高先生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他连带赔偿。日前,高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2009年9月,高先生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轿车出租给了某汽车租赁公司。同年11月,该汽车租赁公司又将此车出租给了李某。2009年12月24日深夜,李某酒后驾驶该车在文化路与古寨东路交会处与原告顾先生驾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车祸中,两人以及出租车上的4名乘客均受了伤,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了纠纷。顾先生便将李某告上了法庭,一同坐上被告席的还有事故车辆的车主高先生。顾先生认为,车主高先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高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由高先生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又租赁给李某使用,高先生以及汽车租赁公司仅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及享有运行利益。租赁公司在交付出租车辆时,审查了李某的驾驶资格,也提供了合格车辆并为其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法院因此判决高先生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决定驳回原告顾先生的这一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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