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系天等县某水电管理站长。2002年2月,该站职工农某某垫支4932元为单位购买农网改造材料后,找站长农某签字报销时,农某借故称还不能报账,让农某某先留下发票和发料凭证。同年6月,农某将农某某留下的购料发票找财务报销,将所得的4932元占为己有。
2003年11月,农某却对农某某谎称,他留下的购料发票已丢失,签字让他用发料凭证向财务报账。农某某因此从水电站账外资金中报销领取了垫付的4932元。
2002年2至7月间,天等县某村的5个屯集资架设电网,工程由农某所在的水电管理站承建,集资款也交由该站掌管。身为站长的农某以购买农村电网改造物资为由,向保管集资款的农某某要走1万元。后又将购物发票向财务报销,骗取1万元。
去年4月,农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共计14932元。随后,农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检察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今年8月29日,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493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和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遂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法理评析★
国家工作人员(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中的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贪污手段中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按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依法构成贪污罪。但《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农某利用其担任水电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14932元,已构成贪污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故获免除刑事处罚。
全文90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