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时间:2023-04-23 10:30:17 4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1883年的巴黎公约第5条(2)规定:本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专利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该条(4)规定: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间届满以前,以届满在后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专利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证明其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予以拒绝。这种强制许可不应当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企业部分或商誉一起转移外,不应当是可转移的,包括以授予分许可的形式。

这些规定明确表明100多年以前,国际社会已有用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的理念,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平衡,保证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这一理念和目标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中得到了进一步阐述。一方面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这些防范措施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相冲突,而且也并求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即要防止政府随意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TRIPS对强制许可授予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比较一下TRIPS和巴黎公约,应当说TRIPS中增加了不少巴黎公约第5条A中没有规定,意欲留给各国国内法来解决的问题。尽管巴黎公约和TRIPS中都有对强制许可的类型、请求强制许可的条件、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被强制许可的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批准强制许可的后果等的阐述,但TRIPS第31条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明确。

(一)强制许可请求的种类

TRIPS第31条(b)(c)(1)规定了强制许可请求的种类和条件。

根据TRIPS,各成员应当规定以下几种类型的强制许可:合理条件强制许可、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

只有在使用前,要求使用的人曾经努力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许可,但在合理的期间内这种努力没有成功的,才能授予合理条件强制许可。

只有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才能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

只有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称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称的发明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并在第二专利的实施依赖第一专利的实施时,才能授予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在第二专利权人取得使用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发明的情况下,第一专利权人也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依交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权人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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