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规定限于同时具有聋与哑的人,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的人不在此列,其他残疾人犯罪的与正常人同样负刑事责任。
较港澳台刑法,秉承了中华刑法思想的精华。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敬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传统美德,就连以手段严厉著称的刑罚,也注意到对残疾人宽处的刑罚适用制度。现行《刑法》是在充分吸取中华刑法思想之精华的基础上,对包括精神病人及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分别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
较外国刑法,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事业,特别是随着1990年12月《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施行,残疾人事业得到蓬勃发展,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关心、理解、爱护、帮助残疾人,在我们的社会里已形成浓厚氛围。与外国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充分考虑到犯罪的精神残疾人对自己行为所能负责的程度,将其区分为无、限制与有三种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完全不负、减负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现代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划分。
对各国刑法较少涉及的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实为各国刑法规定之罕见。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残疾人的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并有力地驳斥了西方个别国家借人权问题对中国的无理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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