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又称有限投资风险原则,即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和公司存续期间的追加投资额为限。在我看来,它至少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是公司本身的有限责任。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的直接外部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中,民事主体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有限责任除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所有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都是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规范,有限责任是法律的特权,是无限责任的例外。由于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自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的直至赔偿的责任。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092条规定的无限责任一样,任何负债的人都应以其现在和将来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期间取得的包括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作为其债务的担保。(2)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指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本质,只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不是一般的违法法律责任。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承诺向公司出资。股东通常只有出资的义务。一旦履行了义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对公司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尽管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它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应当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些价值权衡和取舍的结果。从本质上讲,有限责任原则只是自然人追求利润、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工具。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股东,使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保证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可以像自然人一样独立于自己的行为,股东一旦缴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责。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由此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意味着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这不仅要求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更重要的是必须保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基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制和直接控制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名称与现实不符,股东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与一般民事责任是一样的。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对待公司的债权。因此,现代公司法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以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成本,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通过公司将股东的投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来说似乎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考虑,各国现行公司法不仅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排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只要股东不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任意、直接控制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揭开公司对股东的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人公司股东,揭示其原始形态,对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承担无限责任,本文着重探讨了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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