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信托法的重要盲点:从我国信托法条文来看,其将大量篇幅规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而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及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回避规定,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实际上处于较为”真空”状态。这种以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信托立法模式,固然有避免信托法与民法的传统制度和理论直接正面冲突的好处;但是,让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信托受益权性质难以定位,都是极其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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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信托周刊(TrstWeek)》第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