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4日,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天阳县一栋四层楼房出租给王某从事餐饮、旅游业务,租期10年,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年租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3月发生冲突。一怒之下,李某让人把出租屋一楼的门锁上,这让王某无法正常操作一楼。王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经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是母女关系。房屋竣工登记后,已由李某管理使用。第三个人李先生一直在外面学习和工作。涉案房屋由李先生管理使用,房屋租赁由李先生和王先生办理。(当事人为化名)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无效。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项下房屋的主人是李某的第三人。目前的合同是李某签的,属于标的不合适,后来第三人李某没有确认。因此,合同是绝对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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