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不实文章侵犯名誉权万达提起诉讼
时间:2023-06-08 16:26:24 1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新闻速递:

近日,万达集团向北京市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微信公众号冒用万达集团董事长王健林名义,发布一篇文章,题为王健林:淘宝不死,中国不富,活了电商,死了实体,日本孙正义坐收渔翁之利,并在微信朋友圈推广传播,文章阅读量较大。万达集团官网发表声明称:王健林从未发表过与此相关的任何言论,该文冒用王健林先生名义,严重误导读者,侵害王健林先生的名誉权,万达集团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无独有偶,今年9月,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北京市朝阳法院已经受理台湾歌手周杰伦起诉微信公众号微秀生活案件。该微博称,因微信公众号微秀生活发布文章称周杰伦为汉奸、卖国贼,歌手周杰伦以名誉侵权为由将该公众号认证的开办主体北京人和书画院诉至法院,要求删除相关信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并索赔损失60万元。该微博称,北京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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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誉侵权如何认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

即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3、存在损害后果

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则可以被看做一种具体的损害后果。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二、名誉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最为重要。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

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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