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什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制定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编号和通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对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2)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规范和绘图方法;
(6)通用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
(7)交流和协调标准;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重点控制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地方标准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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