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问题探讨
时间:2023-05-07 20:23:28 2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很少,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四项制度:股东自由任意转让内部股权制度、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制度,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由于对这些制度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很难得到合理的保护。笔者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抛砖引玉。(1)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可见,我国《公司法》不承认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但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转让股份的制度,所有股份有可能转让给一个股东。对此,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并不是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允许一人公司存在,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诸多问题,如导致公司被滥用、破坏公司制度改革等。股权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将破坏我国公司立法的严密性,影响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然而,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彻底突破传统企业共同体观念的束缚,承认一人公司而不仅仅是一个例外。究其原因,一是公司制度不一定会因为承认一人公司而被滥用。传统公司要求多股东的意图是多股东可以相互制约,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多元股东对实现这一意图的意义值得怀疑。由于股东的利益相同,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什么现实意义。而且,通过名义股东的方式很容易规避多元股东规则,法律往往无能为力。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实际上是一个股东的情况很多,名义股东的盛行也会增加不必要的混淆和纠纷。工商部门作为管理公司的年检部门,对此无能为力。与其说法律不能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如承认其合法性。二是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体企业法人化和个体责任限制是经济活动当事人的重要追求。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完善中小企业制度,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形成竞争开放的市场体系。三是顺应国际立法潮流。确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通则。这一趋势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共同需要。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顺应这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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