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能否作为认定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依据,实践中有争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基本上采用空白罪状,具体的规定内容都是由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填补和充实,这涉及到渎职犯罪的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即渎职行为人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当然是认定渎职危害后果的依据,而对于地方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某种操作办法,则要视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财产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任何其他机关不能制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是法律自身严肃性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必然体现,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要求。
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量化标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在大的幅度内划分成若干个小的幅度,有的标准是合理的,有的标准则是不合理的,制定的标准也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听证。
查处渎职犯罪认定后果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依据具体的管理办法和量化标准;而对于上级机关没有出台规章,地方行政机关在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的管理办法通常能够成为认定渎职危害后果的依据。
一、建设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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