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三百六十五条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四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三)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1999年1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内高法〔1999〕22号《关于如何理解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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