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向晓媛等17人曾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雇请的员工。因李某长期拖欠他们共计12万余元工资,向晓媛等人均已先后离职,并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清偿。可尽管法院责令李某偿付欠薪的判决已经生效,且17人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李某严重资不抵债,判决书一直是一纸法律白条。近日,向晓媛等人曾要求李某处理其价值至少80万元的房屋清偿,但李某及其家人以该房屋是他们唯一住房,属于生活所必需为由拒绝。
【分析】向晓媛等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李某的唯一住房,从中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住房恰恰又是李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似乎向晓媛等人确实无权要求李某或者通过法院责成李某,以处理该住房的方式来受偿被拖欠的工资。
其实不然,因为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变更: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也就是说,姑且不论李某房屋的价值至少80万元,远远超过向晓媛等人被拖欠的工资,拍卖或变卖清偿后,李某仍存有巨额现金,即使没有结余资金,只要向晓媛等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李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同样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唯一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n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n(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n(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n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n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n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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