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条款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视为无效
时间:2023-05-07 14:56:00 1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国承认国际临时仲裁。如果合同文本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明确表达且不会引起任何歧义,且无需双方补充协议即可推断出对双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唯一仲裁机构,根据诚信原则和现行的国际仲裁理论,法院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而认定该条款无效。2004年3月26日,中国**湘宇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公司)与**MecheltradingAg(卖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了法律的适用:“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法律纠纷均应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根据该公约进行解释。对于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应参考国际统一私法学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果上述公约和通则中仍然没有规定,本协议应受国际惯例和卖方主要营业地法律的管辖和解释。”本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院的仲裁规则,并由根据上述规则任命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在www.iccwbo.org上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应为中文或英文。”

2004年8月13日,国际商会仲裁庭于2004年9月14日受理了以**er公司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的钢铁销售合同仲裁纠纷案

,**公司向厦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er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1月2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2004年

裁决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应如何适用于有关裁决和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争议?争议仲裁条款是否就仲裁机构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达成协议?在这方面,申请人认为诉讼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根据在最密切接触地适用法律的原则,本案中的争议应受中国法律管辖。根据中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认为,争议仲裁条款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院建议的条款制定的,根据法国法律和仲裁惯例,该条款应被视为有效。即使根据中国法律,本规定也应视为有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第一,《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应首先在合同中适用,是实质性争议的适用法律,不涉及仲裁程序,因此它们不是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律。第二,合同规定,补充或替代适用法律是“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律,但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或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则应视为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也不同于整个合同。根据仲裁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实践的意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没有约定,但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适用仲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如果没有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或仲裁地点的协议不明确,则应适用法院所在国的法律。由于双方明确同意仲裁地点为北京,本案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包括中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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