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下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下称**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公司(下称**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是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等。作为保险人的**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支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鉴。签约次日,**支公司与软件公司就理赔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保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4万元以内,由**公司集中对软件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公司进行的每笔理赔款均由软件公司认可后方可理赔等事项。之后,软件公司即向**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支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8日,**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支公司未向其报告,擅自与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1997年12月10日,**北京市分行向人总行书面报告,对**支公司擅自开办“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令其立即停办该险种,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人总行条法司以银条法(1998)17号文答复某保险公司:“你公司下属**公司与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活动,不具有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对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另外,在软件公司与**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电脑家庭教师”教育软件在市场上已有销售,且销路尚好;双方自订立保险合同至**公司登报宣布合同无效时,20多天的时间内,软件公司共销售该产品4505套;**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公司和**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等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处理)法院认为,**支公司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却以**公司的名义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签约主体不合格,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违背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设立新的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支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报批,擅自签约。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但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不合乎保险业的常理。综上,**支公司与软件公司订立的保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主体不合格,且内容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支公司和**公司坚持软件公司有促销其产品的目的,应承担责任;而软件公司则主张造成保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全部在**支公司和**公司,其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给软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支公司和**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其无论在保险专业知识还是在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软件公司。保险法明文规定,对于新险种的设立,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支公司与签约对方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的做法,这种做法对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支公司和**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综上,软件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支公司和**公司承担的主张成立。但软件公司关于判令两被告赔偿其销售“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教育软件预期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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