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主要有哪些内容
时间:2023-04-27 09:51:04 4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建造者责任险

假设社会总福利等于各主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险中性者或风险厌恶程度相对较低的主体就能够提高社会总福利。因为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愿意支付等于或略高于期望损失的价格来将风险转移给风险中性的主体或风险厌恶程度相对较低的主体,这能使双方的期望效用都得到提高。现实中,在面临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规模相比自己的资产规模较大的风险时绝大多数主体都是风险厌恶者,即可以将建造者看作风险厌恶的主体,而保险公司则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的。因此实施建造者责任险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总福利水平。

目前国外存在建筑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均有强制建造者责任险这一项,主要也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考虑的。因为在建筑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发生时,可能当初的建造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已经没有能力进行负责了,如果实施强制建造者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所有参与建造的单位购买责任保险后才能建造,并要求足额投保。这样,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的建造者质量责任期内,即便当初的建造单位无力负责,房屋消费者也能够获得赔偿。

2业主损害保险

可以看出法国和西班牙实施强制业主损害保险,而诸如意大利、芬兰和美国新泽西州等是没有这一内容的。事实上强制业主损害保险的实施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有利的。

普通住宅的消费者只和业主(开发商)有合同关系,而与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没有合同关系。质量缺陷损害事件发生后,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建造方在建设期间存在疏忽,而且还需要界定建造各方的责任和责任比例来分摊损失。然而想要在建筑工程竣工若干年后界定和分摊各方当年的过失和应负的责任是相当困难的。这就使得赔偿难以短时间内执行并形成争议解决成本。因此即便建造各方均购买了自己的责任保险,消费者也很难或者很难迅速获得赔偿。

为此,在强制建造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要求业主(开发商)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损害保险,则只要消费者证明建筑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质量缺陷,无需界定责任方,不需要提供过失的证据和对责任进行界定和分割,就可要求给予赔偿,这就保证了质量缺陷赔偿的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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