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的判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消防责任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其客观方面“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合理。第一,它与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是对一部分消防重点单位实行定期抽查,对其他单位只是抽样检查,并不是全面彻底、定期监督检查。而且依我国目前对消防监督机构的人员设置情况,让其对社会所有单位和居民、村民、住宅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测是不符合现实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有的单位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监督检查,而有的单位则没有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监督检查,那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没有监督检查的单位就难免存在更多的消防隐患,更易发生消防事故。
第二,它违反了违法必究的原则。公安消防机构具有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抽查监督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必须对全社会所有单位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假如有甲、乙两个单位都违反了消防法律法规,甲单位受到了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且拒绝执行,乙单位没有受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如果甲、乙两个单位都发生火灾,发生了重大后果,则会追究甲单位的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不会追究乙单位消防责任事故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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