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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