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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1 18:15:18 30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政府的代言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推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益团体是指非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与团体。个人一般指一个人或是一个群体中的特定的主体。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是什么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或者是直接的利益关系,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整体利益,与该范围内的个体必定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或者事实上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利益,不存在超越一切个体的抽象的公共利益。超越个体利益的,纯粹的公共利益,应当不存在。

既然公共利益与个体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利益关系,就可借助于现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改造和拓宽予以纳入,以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主张另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学者,大都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绝对割裂的认识,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关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是抽象的利益,因此无法通过他们启动诉讼。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弄清行政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上的联系。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这个概念科学地界定了两者的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而非“无利害关系”,说明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而正是这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被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认可,才引发公益诉讼的思考。为了纳入公益诉讼,通过扩大化解释“法律上利害关系”来容纳“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从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来引进公益诉讼,理由是:

(一)公共利益有时候容易确定,有时候比较困难。

(二)应尽可能地从制度本身内部寻求发展,而非人为地引入另一种制度。考察司法审查发达国家的经验不难发现,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冲突,这些国家也没有立即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造,而是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扩充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来实现的。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很多时候两者的利益关系是间接的,也有直接的,两者的诉讼功能和诉讼的地位都不同,私诉诉讼是具有事后性功能的,公益诉讼则是有预防性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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