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还存在吗
破产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尽相同,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行为能力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其财产及有关经营活动将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关系到破产法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即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还存在。
二、破产法理念的要求
法律理念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条件运用理性思维方法高度抽象概括形成的,它先于法律且高于法律而独立存在。但是,法律理念又是法律的灵魂,它像一根红线贯穿于各个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抑或是社会主义法都体现一定的法律理念。破产法也必须体现一定的法律理念,并以一定的法律理念为指导。破产法的理念并不是稳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变化。
早期的破产法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眼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的,其间随着债务人地位的提高,破产制度慢慢走向精细和完备。如果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我们甚至可以说是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变化和发展历程。投资者有限责任产生以后,债务人的利益由此获得了破产免责和有限责任的双重保护,
但债权人的债权则面临更大的风险,为了实现破产立法的初衷,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债权人可能允许债务人采取破产重整等挽救措施。从此,破产法理念开始向社会本位转移,其标志因素有三:
一.是国家极力全面渗透和干预破产过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地位空前强化;
二.是破产职工的善后安置被纳入破产程序的制度构造当中;
三.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和应用。其中,以第三点最富有意义。社会本位的破产法理念在今天已成为主导理念,贯穿于破产法的始终,具体指导各项破产制度的设计,对此中外学者已达成共识。
三、体现破产法私法精神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法律划分方法,一般认为,民商事实体规范属于私法,程序规范属于公法。破产法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所以鲜有学者对破产法的公私法性质进行论述。其实,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两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现代社会,很多法律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干预间的角逐,破产法即是如此。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集合体,包括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我们认为,破产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的,其性质是私法。首先,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从保护利益的性质角度讲,破产法是私法。其次,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减少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内通过协商达成有关和解或重整计划的协议,也允许在法庭外通过协商自行作出适当的债务安排。从其体现的当事人自治的精神看,破产法明显属于私法。
破产法的私法性质要求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留下必要的空间,减少法院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将其活动范围局限于程序决定问题,而实体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在产生方式、报酬取得等方面摆脱对法院的依赖,否则,将成为法院的代言人,成为国家干预破产程序的工具。如果这样,破产法的私法性质将难以保障。
四、实现破产法公平公正目标
公平公正是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破产是文明社会债权的终极保护形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标的程序。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是破产程序的终极目标。因而,公平公正是破产程序的最重要的目标,是破产法的灵魂。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如有不依破产程序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的取回权人;有不依破产程序直接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人;有以破产财团为求偿对象、得随时受偿的共益债权或财团债权人;还有享有法定优先权的税款和工资、劳保费用的权利归属主体,以及为数不少的一般债权人。
以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和繁复程度可想而知。破产法在如此复杂的利害关系网络中实现公平公正的目标,有效方式之一就是采纳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保持独立、超脱性,在处理破产事务时不偏袒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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