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创造性地规定了一套行政许可的原则体系,这些原则同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一样,旨在高屋建瓴地指导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解决行政许可权与公民权益保障、行政许可中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价值导向以及应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许可法,法律原则
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大体也可称之为行政许可的原则(二者尽管在提法上有所区别,但实际所指基本一致),即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许可设定与实施的基本规则。根据《行政许可法》总则以及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将这些原则概括为许可法定原则、许可公开原则、许可公正原则、许可公平原则、许可诚信原则、许可无偿原则、许可效率与便民原则以及许可参与原则。
一、许可法定原则-行政许可的法治底限
许可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行政许可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就许可法定原则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许可的设定主体必须法定。行政许可不能由行政机关擅自设定,更不能仅凭长官意志甚至是掌握行政管理权的官员个人决定。由于行政许可常常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行使问题,特别是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的行使,如果设定不当,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行政权天然具有扩张的秉性,行政机关又掌控着从个体胚胎管到坟墓的强大的行政权,如果它们还能充分享有能够限制公民权利行使的行政许可权,那么,为人民服务只能成为天真的梦呓!除行政机关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偏好之外,几乎一切拥有行政管理权限的组织也有此倾向,因此,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有所选择,最为可靠的办法就是通过民主的手段,由人民借助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来行使许可设定权。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但即使如此,其设定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宪法、立法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我们也应当清楚,在我国民主机关也是有层次的,并非所有的权力机关都适宜行使许可设定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有一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就只有具体的规定权。另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更有效地配置稀缺资源,特别是针对现实政治经济生活中突然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有效控制,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还是有必要发挥行政机关反应迅速、措施得力的优势,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许可设定权,只是需要对其加以严格限制,《行政许可法》将其限制在国务院和省级地方政府之内。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设定主体包括: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行政许可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设定的,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政许可的当然设定主体,可以针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立法程序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已经明确的五类许可事项,而且还可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形势变化而自主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统管全国的行政工作,因此,为适应日益复杂的行政管理需要,特别是基于防范社会危险的考量,国务院应当有权设定事先预防性的许可,以及时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不过,国务院在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首选行政法规形式。行政法规既可以针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类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来设定许可,也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但这种自主设定须受到《立法法》第八条的限制和第九条的约束,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除此之外,国务院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应对现实迫切需要许可、但又难以及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难题。当然,国务院以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只是权宜之策,因此,国务院在实施该行政许可后,除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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