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法规对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履约保证金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应由买方收取,但具有片面性。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政策功能。政策功能的体现应该是全面的、具体的,包括履约保证金的管理。集中采购机构不应让履约保证金成为采购人手中的武器,采购人可以随意处置中标人。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采购人不正当地使用履约保证金,如以履约保证金为胁迫条件,迫使中标人增加或变更部分合同内容,用履约保证金冲抵合同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或退还合同完成后占用。从这个角度讲,履约保证金应该由集采机构收取,这样才能保持操作的一致性和一致性。集采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能够从公平的立场正确处理履约问题,同时也便于有效控制采购方和供应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履约保证金的数量应大于预付款的数量,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履约保证金的数量应等于或略高于投标保证金,对高风险项目应适当增加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技术含量和未能按时履约,将给买方带来巨大损失;履约保证金金额的确定应与合同的付款条件相联系。初步假设二者之间存在反比关系,即当分期付款条件对供应商有利时,履约保证金应多收,否则应少收。第三,履约保证金的现实意义许多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文件中表示,投标保证金将在投标人中标后自动转换为履约保证金。一旦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金额太少,他们必须在履约保证金阶段支付。根据“十八部委令”中的“5日内退还”,按照招标规定,必须先交纳履约保证金,再退还投标保证金,来回折腾,工作效率不高。从这个角度看,一旦在投标过程中没有不良行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会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会补足,这是相对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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