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我国,长期以来,当事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时,法院并不能独自行使司法审查权直接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中止诉讼程序,直至专利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另行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才恢复诉讼。
2001年6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了几种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其中,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与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一样,“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1]。根据该规定的字面意思,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如果发明专利权中存在着明显无效的理由,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也可以中止诉讼,待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恢复诉讼;但是法院如不中止诉讼,则应以专利权有效为前提作出判决。这样的规定对专利权人极为有利,尤其是在法院判决之后专利行政部门才作出无效决定时,抗辩人的损失很难弥补。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究竟应如何看待无效抗辩才能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呢?这也是日本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焦点之一。日本最高裁判所于2000年4月11日“半导体装置事件”[2]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以专利权明显无效为由驳回了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等请求,虽然其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但是在日本专利侵权诉讼中无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作为无效抗辩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时可直接采用无效抗辩事由则已成定局。
二、关于无效抗辩的日本相关学说
对于在侵权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用无效抗辩进行审理这个问题,日本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主张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应由具备专门技术经验的特许厅(相当于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权负责,在专利权未经特许厅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即使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条件,法院仍应当以专利有效为前提审理侵权诉讼案件。
相比之下,肯定说占据了主导地位。多数学者主张,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必须另行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一方面给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增加了很大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可能是难以弥补的,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社会的要求,在当今社会,技术进步日新月异,而等待专利无效宣告将长时间拖延纠纷的解决,最终导致诉讼丧失其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意义[3]。支持肯定说的理论构成主要有“行政行为当然无效论”和“权利滥用论”。前者认为,在行政法学上,当行政行为存在着“重大明显”的瑕疵时即不具有公定力,应视为“当然无效”,因此,如果专利权的授予行为存在着重大瑕疵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及法院均可无视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后者即是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半导体装置事件”一案中采用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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