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之前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主张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
案例:
赵先生咨询提出,我今年快40岁了,是北京市户籍。2004年初,我被本市一家油泵液压公司聘用,目前已在该企业工作12年。2011年初,公司与我签订了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3月31日,并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
近日,单位劳资科的负责人找我谈话,称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签,让我现在可以联系找工作,争取春节前把所有手续办完,节后就不用再来单位上班了。谈到经济补偿时,单位提出的补偿标准是给我8个月的工资,我说自己在单位上班12年,按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应给我12个月的工资,但单位说经济补偿只能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开始计算。请问:按国家法律规定,我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从哪一年开始计算?
律师回复:
您好,根据您所述情况,若工作至合同终止日(2016年3月31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您8.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此来看,您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之前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您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
其次,您提到的用人单位要求您节后就不用再去工作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工作至终止日。如果在终止日之前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终止,而是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n(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n(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n(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n(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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