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稽查审理几种不同情况的处理
1.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正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意见得当。经实施稽查发现问题是需要做出税务行政处理的,审理人员应当根据《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报批;经实施稽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审理报告》做出《税务稽查结论》报批。
2.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实施稽查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稽查实施人员应予以补正。
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不健全,客观上造成了一些税务机关对税收执法程序的忽视。这就要求在税务案件审理中注意对程序要件的审理,稽查行为有程序不足的,审理部门对此既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简单地否定了事,而应通知稽查人员补正程序上的不足。程序上不足主要指两种情形:第一、形式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上是合法、适当的行为,但表达方式上有缺陷;第二、程序欠缺,即稽查行为内容合法、适当、但在程序上有缺陷,稽查实施人员补正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补正后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情况,制作《审理报告》报批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3.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审理认定原《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同意。
(1)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处理意见不当。对不同意的《税务稽查报告》可补充稽查或另行安排稽查或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4.构成犯罪的案件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行为,审理部门应当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制作《税务案件移送书》报批移送司法机关。
(二)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稽查审查终结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审理报告及处理意见。根据《规程》第41条规定,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除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批后下达《执行通知书》交有关人员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处理对象名称;
2.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3.处理依据;
4.处理决定;
5.告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权;
6.做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7.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8.该处理决定的文号;
9.如果有附件,应当裁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三)提交审委会审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并以国税发[2001]21号发布。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但是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必须下调标准。这个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制定,不宜过高,否则会失去监督功能;不宜过低,否则会降低稽查效率。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稽查部门调查终结后,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县(市)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办理交接手续,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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