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不不允许指定辩护。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的范围: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7、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1、确保正确适用死刑
死刑案件的错误判决因其后果的严重性,使得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必须慎之又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不但能从事实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还能从主观上提高审判人员能力和素质,使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少用、慎用死刑,从而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对发现和减少司法错判无疑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
2、平衡公正与效率
死刑复核程序是追求公正的过程。公正是整个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死刑复核程序就是基于程序公正而存在的,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却是实体公正。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能够通过严格的程序防止误判、错判,同时也能够体现程序公正,从而反映出实体公正。这样看来,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公正的追求,不仅追求程序公正,更追求实体公正。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亦是追求效率的过程。案件一旦误判、错案,将引起一系列的包括经济成本在内的资源浪费。死刑复核程序表面上貌似增加了某些成本,但其正确适用绝对是节约成本的,最终使其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得到平衡,司法整体效益得以提高。
3、顺应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潮流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力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是被控告犯了可能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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