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
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是指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交通、电力、邮电、市政公用等设施的控制地段。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行划定镇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确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派出机构。
土地、公安、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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