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作担保物
指已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按我国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作担保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物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
不可抵押的财产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承租权不因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买受人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概括承受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权先于承租权的,抵押权的行使不受影响。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买受人没有约束力。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应告知承租人出租物已经抵押。抵押人告知了,承租人仍然承租,因抵押权的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反之,如果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抵押人承担。所以抵押物是否可以出租的回答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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