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买受人是谁
就是买卖的买方,买受人的义务和责任有以下这些:
1、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
2、检验和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不符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在合理期间或自标的物收到后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3、通知义务
根据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履行检验后,如遇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出卖人明知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不受应通知时间的限制。
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买受人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买卖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合同的检验期间内或合理期间内或目标的物收到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真的存在数量不符或质量瑕疵的情况,买受人也无权向出卖人主张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
1、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依有关规定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应分别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如订立合同时双方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该地点为交付地;如不知道的,则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因买受人违约未能交付标的物的除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交付的标的物要符合质量要求。
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3、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保证义务,如保证标的物非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未设有抵押权、租赁权,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
三、买受人检验义务有期限吗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人在履行检验义务时,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托他人。对于检验标的物的地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在交付地检验。对于检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也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也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标的物合格应由买受人负担;如果标的物不合格,检验费用则应由出卖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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