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当事人提供不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③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④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⑤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的;
⑥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包括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一直得到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程序的广泛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交警调解不能解决所有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因为有一些交通事故是没有办法进行调解来解决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通过交警调解的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民事诉讼。但是有些问题是不能够由交通民警进行调解的,对于这些情况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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