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主体,系在非法事诉讼实践中享有相应司法权益并背负司法责任之人。所有涉及到此诉讼程序的参与者,皆为诉讼法律关系之主体。其主体地位,定包含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在此方面,我们需明确区分二者之异同。诉讼主体并非仅限于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及承担司法责任,更须具备实施以便诉讼程序生发、变化或者消亡之诉讼行为的权力。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经特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然而,普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员、勘验员和翻译人员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产生、变化乃至终止皆不发挥决定性影响,故此类人员只能沦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无法被看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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