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是出于防卫的意思;
2、客观上存在着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3、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是正在进行中;
4、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特别防卫权的概念和含义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特别防卫权的概念和含义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它是刑法为保障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赋予其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特别防卫,即使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从特别防卫权的概念和含义上我们可以看出,特别防卫权是法律鼓励防卫人在特殊情况下实施最大限度的私力救济的具体体现。从历史发展上看,私力救济来源于原始社会氏族成员间的同态复仇,这种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被国家所限制,直至其被国家逐渐禁止。改由国家统一行使刑罚权力,这就形成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指为了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国家依靠其强制力,保护或恢复公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私力救济是相对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是指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自发、本能地对不法侵害实施的制止或者防卫的行为。由于公力救济的实现要经过繁琐的法律规定程序,面对紧急情况下的不法侵害,公力救济就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国家将公民遇到紧急不法侵害时所做出的私力救济合法化,形成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这些合法化的私力救济在行使上是受法律约束的。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造成重大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暴力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上述一般情况下的合法私力救济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行为,如果公民不实施最大限度的私力救济就会招致严重后果,而且,即使以后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也不能弥补受害人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失。这时,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法律鼓励公民对于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即可以实施最大限度的私力救济来保护自身人身安全。正如孟德斯鸠阐述的公民和公民之间,自己是不需要攻击的。他们不必攻击,只要向法院申诉就可以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援助,就难免丧失性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即使在防卫过程中致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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