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的影响包括三个方面:
①公法上基于保管关系的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②债权人与存管机构之间基于存管关系其他性质的权利和义务
③其他托管关系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关系的影响就支付定金而言,其实质是支付本身的替代,公法上的托管只是其形式。因此,从支付的目的出发,我们应该充分考虑支付保证金的内在模糊性特征(因为它本身不等于支付),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应该以哪一方的利益为重点,这已成为系统设计的难点。存托人是否应当享有取回权,取回权与取回权授予时的债权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反映了本设计中的困难
保管判断:
1保管机关有权利和义务保管保管标的物:保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妥善保管保管标的物,防止损坏,变质或损失(《规则》第19条第1款)。保管机构可以自行保管保管物,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保管。前者,如公证处,用自己的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对于后者,如果公证处委托指定银行将存入的货币记入公证处的存款账户,出租银行保险箱保管证券或贵重物品,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无法提交但已受理的标的物(参见《规则》第14条)。保管机构不得擅自处置保管物。但是,保管物不适合保存、保管期满未收缴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可以拍卖该物并保存价款。不适合长期储存或因长期储存而损坏价值的物品,如果6个月的储存费用超过物品价值的5%,则储存期为6个月。如果逾期,公证处可以拍卖并保存价格(《规则》第19条第2款和第20条)
2。寄存人返还寄存物的请求权:寄存人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经公证的寄存债务清偿证明,可以返还寄存物。如果接受存款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放弃存款权,接受存款人可以取回被存款对象(《规则》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和裁定”是什么?指存放的债务已经消灭的判断(如清算、解除、抵销、解除、注销等)或其他事项?这里所谓的裁判的范围是模糊的。所谓“存放债务已清偿的公证书”也成了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它已经得到了回报。为什么不能公证呢?债权人不能签发证书吗?第十七条存放的债务,自存放之日起清偿。存入的债务自存入之日起已清偿的,作为存入原因的债务相应消灭。现在,储户除了存款之外没有其他债务要支付。即使债权人收到付款,由于其债权已经消灭,转化为维持付款理由的债权也不存在。因此,在法律上,所谓的已偿付也将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收款人放弃存款权和收款权,则应消除存款关系。在代管关系中,由于债权人的迟延或含糊不清,代管法必须实施。因此,赋予债权人接收权是目的,而让托管机构保留这一权利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因此,保管机构对保管物的保留不感兴趣[44]。现在接受权已经被放弃,目的没有实现,监护关系作为一种手段也不需要存在。因此,存款人可以取回存款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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