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主要如下:
1.买受人不知道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若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视为买受人愿意承受该瑕疵的风险,事后不能追究出卖人的责任。
2.权利瑕疵须于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在履行之前已除去,则出卖人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买受人须因权利瑕疵遭受损害或损失。若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于法定有效期限未主张权利或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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