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磋商,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恶意磋商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多数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具体有: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者考察标的物的合理支出费用;
(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输标的物或受领对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恶意磋商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损失一般都是好计算的,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对于间接损失,实践中不好计算,同时法律规定的也不明确,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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