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草,男,33岁。
原告:冯-韵,男,37岁。
原告:冯-信,男,32岁。
被告:于*莲,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庭的亲生子。蔡*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庭认识了被告于*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莲进入蔡*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庭提出收养于*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庭、于*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庭与于*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庭承担;蔡*庭的生活由于*莲照顾;蔡*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莲以蔡*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莲照顾,直至蔡*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莲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庭的遗产,但其与蔡*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庭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庭的生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庭在与于*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莲,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莲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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