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共同责任
时间:2023-04-24 14:33:20 26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国家的赔偿是需要严格遵循原则一个赔偿,在这个关于国家赔偿中,具有共同责任,混合责任的要素,那么这两个责任是如何承担其效果的呢?主要的承担问题又是如何的呢?

一、共同责任与混合责任的概念与区别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

混合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甚至包括第三方的过错引起的违法侵权责任,亦即违法侵权既有国家机关违法不当行使职权的原因,也有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甚至有第三方的过错,过错的产生是由双方或多方引起的。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责任产生原因不同。共同责任是基于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共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亦即单方共同过错产生的;混合责任既有国家机关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因素,受害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亦有责任,还可能有第三方因素,即双方或多方均有过错。

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共同责任中,赔偿义务主体是共同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混合责任中,实施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相应承担赔偿义务,相对人因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责任产生后果不同。共同责任中,国家赔偿责任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混合责任中,除违法侵权机关承担责任外,对造成违法侵权具有过错的第三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机关的责任。

第四,归责原则不同。共同责任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混合责任既适用违法归责原则,也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国家机关适用违法原则为主,过错原则为辅,对相对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共同责任的承担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逻辑的。但由于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侵权责任后置(即吸收)原则,即当数个国家机关均侵权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目前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国家司法机关仅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案由也只有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一种。目前确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并适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为:

1、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

2、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3、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高《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3条)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案件的共同赔偿义务主体只有一审判决有罪的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或者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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