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异地指定管辖是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它有利于从实际上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高诉讼效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从目前实践来看,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比较抽象,导致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出现不少弊端:
(1)需要实行指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范围掌握不严,导致指定管辖滥用。
(2)指定管辖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缺乏衔接,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3)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实践失之规范,影响执法工作的规范性。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则和范围,从立法上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衔接机制,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建立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异议制度。
(一)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原则和范围
确定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核心原则,应当是管辖便利原则。指定管辖同时也意味着异地管辖,远离犯罪地,不利于调查取证,不利于核实证据,也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过多的指定管辖,不符合诉讼公正和效率原则。必须明确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范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应扩大适用于本院检法干警及其近亲属。(2)对于影响较大的窝案、串案,为使审判及时进行,在不违反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几个基层检察院分别受理。(3)对于行贿、受贿等对行性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更为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相应地,由同一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4)其他认为改变管辖更有利于侦查、起诉及审判的。
(二)从立法上建立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衔接机制
在“管辖”一章中应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相对应的审判机关同时具有管辖权,无需另行指定。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应在尊重检察、审判机关均具有独立的指定管辖权的前提下,统一指定管辖的程序,例如:(1)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应同时商请被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同级审判机关的上级机关,指定相应下级机关管辖,以避免临时扯皮,互相推诿,贻误办案期限;(2)明确规定指定管辖的文书形式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采用逐级下发的形式,同时规定下发的截止期限、责任人,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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