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本市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城市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不包括农村五保户)的居民以及双亲均为服刑劳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拥有并使用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择校就读于高收费学校的;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就业的;
(五)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购买超值店铺的;
(八)经商做生意的个体户、自办企业或工厂,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
(九)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连续两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隐瞒收入的;
(十一)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条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吃、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情况,确定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方式进行测算。
第六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当地物价指数上涨等因素,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乡镇(街道)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组织乡镇(街道)干部、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调查核实。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户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乡镇(街道)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入户调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乡镇(街道)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第十条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报送的审核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批准申请的,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独立账户。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民政部门每月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补差标准、资金发放金额等资料。
(二)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员名单、资金数额等资料提交银行,由银行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信息公示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办事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保障金:
(一)生活明显改善,经调查核实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高档非生活需要消费品的;
(三)领取保障金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申请的;
(四)户籍发生迁移变动(迁出户籍所在县区)的。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警告,取消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资格,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已明显好转,不主动上报仍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冒领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细则没有明确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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