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虐待俘虏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被监管的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在犯罪侵害的客体上,虐待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种犯罪的对象不同,虐待俘虏罪所虐待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在犯罪的主体上,虐待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二、虐待俘虏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作战利益,相关政策,法律规章,纪律的规定及战俘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押看管俘虏职责义务的军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虐待俘虏的下列行为:
(1)违反政策、法律、国际公认规则;
(2)采用暴力对俘虏进行殴打、体罚、捆绑等;
(3)采用辱骂、侮辱人格等方式对俘虏进行精神刺激;
(4)采用不给饭吃,不给水喝,进行超常规的体力劳动;
(5)有伤有病不给治疗;
(6)强制其违背所信奉的宗教教义、习俗;
(7)其他虐待俘虏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监押看管俘虏职责义务的军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不负有该职责义务的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出于义愤、报复、狭隘的意识,明知是违反政策、法律、国际公认准则仍然实施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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