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讨论创业者使用融资来的资金时,倘若这些资金被合理消费完毕且(已被计入会计账目),那么自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
然而,需特别注意的一点在于,在设立公司之初,创始人和团队需认缴的注册资本这一环节,若实际认缴额与原定承诺不符,便需依照规定予以补足,并且在企业关停清算之后,投资方将会享有着优先赔偿的权益。
理论上来说,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获得的资金会首先用于支付员工薪资以及应付供应商的账款(在此设定所有供应商无任何欠款),随后将资金返还给投资方(这是风投协议中的明确条款),若有剩余,最后再分配给股东们。
无论何时何地,创业者们都会优先消耗他们自身认缴的注册资本(认缴额直接影响到每位创始人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比例),然后才会动用投资者的资金。
若在初期阶段未能完全履行认缴义务,那么在企业破产后的清算过程中,仍需补足这部分金额。
若项目最终宣告失败,进入清算环节,投资方通常会拥有优先清算权,至少可获得清算权的1倍(甚至可能更多)。
因此,清算的具体流程应当是先将公司的全部资产用于偿还投资方的投资款项,乘以相应的清算倍数,若偿付后尚有余款,再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
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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