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底,李某某在高唐县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招工中,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被分配到某饮食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10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近几年来,饮食公司效益逐步下滑,李某某因此未正常上班,饮食公司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2014年8月15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同意。在支付经济补偿时,双方就支付标准产生了争议。公司认为应以每月发放给李某某的生活费为标准,李某某虽认为不合理,但又不清楚具体标准。
【法律分析】
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人员通过与饮食公司沟通,并解释有关劳动法规规定,饮食公司按照规定的数额,支付了张某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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