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大街华药一生活区12栋。
法定代表人:吕*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辉,**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企业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波、代理审判员王*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7月21日,**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初次更名为**制药厂综合实业公司,后更名为**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药综合公司)与**庄市高营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河北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兴建**庄华曙联合兽药厂(以下简称华*厂),以优质饲料土霉素为主要产品,积极开发其他药品及饲料添加剂。以出口产品为主,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制药厂为依托,以优质的产品、优质的服务,占领国际、国内市场。**制药综合公司投资150万元,**集团公司投资550万元。上述款项由联合体共同筹贷,统一使用并由税前利润统一还贷。联营企业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具有法人资格。董事会是该企业筹建、试车及生产经营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整个企业筹建、试车、生产经营具有监督作用,并对该企业机构设置以及人事有任免权,对重大生产经营有决策权。董事会的组成为:董事长一名由**制药综合公司产生,副董事长一名由**集团公司产生,常务董事两名由双方各产生一名,董事一名由**集团公司产生。**集团公司主要负责向**制药厂购买现使用的菌种及生产工艺,联系及安排新工人的培训及学习。负责派出得力人员参加该项目的筹建试车及生产管理,并按照**制药厂的管理标准进行TQC管理。**制药综合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贷款的筹措。协调有关关系。在安装试车和生产阶段,为**集团公司的人员提供就餐、住宿的方便。不得在联合体内保密生产菌种及技术。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贷款还完后,税后利润**制药综合公司占30%,**集团公司占70%。联营公司的财产属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贷款的风险由各自承担所贷款额部分。该协议作为联营企业的企业章程。本协议期为10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联营以及财产的处理双方再议。**制药综合公司及**集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89年4月,联营企业华*厂正式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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