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判刑的罪犯宣告缓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制度。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部门理解的不同和衔接上的疏漏,使得这一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前一段时间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监督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不仅在原单位继续履行原职务,待遇不变,主管部门还为其办理了晋级手续。原来,该罪犯在被判缓刑后,自己回单位上班,公安机关没有到罪犯所在单位办理相关考察手续,也没有哪个部门来通报判决结果,其单位和主管部门不知道此人是被判处徒刑的罪犯,还以为是被司法机关无罪释放回来的,由此出现了上述情况。
最近笔者在卫生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医务人员走穴现象比较严重,其中两名医师走穴——在保健品店内行医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为此检察机关向卫生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然而在发出检察建议前进行有关调查时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将两名罪犯交医院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考察,而是任由罪犯自己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卫生管理部门和医院长时间未能对这两名医师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主要原因是有关部门在执行判决的衔接上出现了问题。法院在作出判决宣告缓刑后虽将判决书送达了公安机关,但有的公安机关没有将罪犯交所在单位考察。罪犯回单位后一般不会主动提及被判刑的事,这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群众就容易误解为司法机关没有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甚至误解为司法机关办错了案件。
公安机关没有将罪犯交所在单位考察,一是部分公安人员责任心不强,二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法规。我院监所检察部门在一次对公安基层派出所监外执行监督的调查中发现,被调查的6个派出所中只有一个派出所按要求严格执行了对宣告缓刑罪犯的考察制度,多数派出所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有的派出所甚至根本就没有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进行考察。这样就造成了对罪犯缓刑执行情况考察的脱节和失控,出现了前述被判了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原单位非但没有受到缓刑考察和行政处罚,还继续得以履行原职务甚至晋级的现象。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应当将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这样可以使罪犯所在单位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有利于对罪犯的考察和管理,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使判决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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