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征收。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卫石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四)临时经营和个体工商户按纳税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五)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并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和其他按税收规定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扣代缴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第五条市区、县城、县属镇的范围一律按行政区划为准。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市计委确定。第八条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县税务机关依百分之一税率征收的税款,应当留给各县,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第九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工商税附加(第二步利改税后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即行取消。第十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征收办法。第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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