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选举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六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的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如果选民生活集中,可以召开选举会议进行选举;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生活分散、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移动票箱投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三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有秘密写票处。如果选民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写。第四十条选举人可以为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其他选民或者弃权。第四十一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第四十二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或者代表选举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应当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做好记录,由监票人签字。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或计票人。第四十三条每次选举投票人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次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性。第四十四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中有一半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当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半以上参加投票的选民选票时,他们必须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一半以上的选票时,必须当选。当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数量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他们将被选得更多选票。如果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则应再次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当一半以上的选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名额将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的票数顺序,根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择一个人,候选人应该是两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当选票数较多,但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一半以上的选票,必须当选。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存在破坏选举等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或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改内容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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